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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政办函[2012]45号
【颁布时间】 2012-05-04
【实施时间】 2012-05-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27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人物专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人物专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函〔201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人物专题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石家庄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人物专题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肯定石家庄市劳动模范人物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维护劳动模范人物的历史地位,激励教育全社会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人物(以下简称劳模),是指从1947年以来在某单位、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被评为石家庄市及以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三八红旗手,以及获中央军委、公安部等英模荣誉称号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劳动模范人物档案,是指劳动模范人物在长期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四条  劳动模范人物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确保劳动模范人物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辖区内在石家庄工作期间获得本办法所指荣誉称号的人员。

  第六条  劳动模范人物档案收集内容

  (一)反映劳动模范人物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劳动模范人物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劳动模范人物成就的主要事迹、作品及工作法(研究成果);

  (四)与劳动模范人物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纪念品等;

  (五)反映劳动模范人物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六)劳动模范人物的表彰决定;

  (七)劳动模范人物基本情况登记表;

  (八)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劳动模范人物档案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等法规进行收集;

  (二)劳动模范人物档案形成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劳动模范人物档案;

  (三)劳动模范人物档案形成者应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劳动模范人物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劳动模范人物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社会上的劳动模范人物档案进行征购、复制。

  第八条  劳动模范人物档案交接程序

  (一)劳动模范人物档案形成单位在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整理,经检查合格后,方可移交;

  (二)石家庄市档案馆收集劳动模范人物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三)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劳动模范人物档案时,市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

  第九条  劳动模范人物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

  第十条  市档案馆内设劳动模范人物档案库,专门保管全市劳动模范人物档案。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劳动模范人物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劳动模范人物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十三条  利用劳动模范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抽取卷内文件,不得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十四条  档案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提供劳动模范人物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劳动模范人物档案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劳动模范人物档案展览。

  第十五条  对在劳动模范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劳动模范人物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给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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