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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
【颁布时间】 2012-05-02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27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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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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