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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财会[2012]8号
【颁布时间】 2012-05-02
【实施时间】 2012-05-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27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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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因故提前终止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转制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总所沿用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字号,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后,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财政部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详见附表1)。

  

  (二)董事会和合伙人会议关于实施本土化和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详见附表2)。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持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应提供该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确认文件)。

  

  (五)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和行政处罚情况证明(出具方式参照《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财会[2011]7号)执行)。

  

  (六)合伙协议。

  

  (七)经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合伙人出资额验资报告。

  

  (九)主要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十)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并由该会计师事务所保证以适当方式追究或承担其执业责任(详见附表3)。

  

  (十一)能证明本方案有关合伙人资格条件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协议可以参照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会协[2011]104号)。

  

  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事项: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

  

  财政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手续。

  

  除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的登记机关由工商总局调整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登记机关维持现状,其注销及设立登记仍由转制前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持总所的财政批复文件到财政部办理变更手续;持总所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分所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分所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区划(或中心城市)+分所”。

  

  本土化转制过渡期结束后,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本土化转制评估结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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