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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政令[2012]298号
【颁布时间】 2012-04-02
【实施时间】 201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28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12)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298号)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夏宝龙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经济动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种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使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相关咨询。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受委托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

  

  (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加强种畜禽饲养管理和疫病防疫。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畜禽生长的自然习性,有利于种畜禽自然性状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予以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品种试验;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违反保护协议的约定利用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三条  有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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