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令2012年第5号
【颁布时间】 2012-05-08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0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接上页]


  (七)承办商务部委托的其他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商务部组织的由用户、生产经营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该专业标准化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批准的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目录;

  

  (二)提出制定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标准的制定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工作;

  

  (五)参与审查本专业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七)承办其他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

  

  第十二条  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商务部根据国家财政管理规定,组织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经费的预算申报,并按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三章 标准的计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提出标准项目申请,并填写《商务领域标准项目建议书》和《商务领域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申请国家标准项目的,应同时提交标准草案。

  

  必要时,商务部可以依法直接下达编制标准项目计划任务。任务承担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商务部经汇总、审查、协调,形成商务领域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申请国家标准项目的,由商务部提交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相关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实施。

  

  申请行业标准项目的,商务部批准后向项目申请人下达《商务领域标准项目任务计划书》(下称《任务计划书》)。《任务计划书》应载明标准项目名称、归口单位、承担单位、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确定的标准计划项目申请进行调整:

  

  (一)商务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特殊情况,对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起草单位和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不宜制定标准的计划项目可以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需调整的,由起草单位填写《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商务部,经审查同意后,由商务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商务领域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商务部批准。

  

  调整的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制定商务领域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

  

  (三)有利于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四)有利于促进商务领域产业发展;

  

  (五)有利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六)严格限定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范围。

  

  第十九条  收到《任务计划书》的项目申请人或行业标准任务承担人(以下统称标准起草方)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1)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计划完成任务,并定期向商务部报告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不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提前3个月向商务部提出延期申请。同一项目可申请延期1次,经批准同意的,最长可延期1年。

  

  超过期限项目未完成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申请延期后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撤销。

  

  第二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就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认证)、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的意见。强制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40份,推荐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应多于2份。

  

  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