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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载明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时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条款、服务费退还及折扣的具体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以及允许服务对象提出对未尽事项签订补充条款的承诺。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出入境管理处确认。 未经出入境管理处确认,不得发布涉及此项目的广告。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终止中介活动的书面申请,缴还《经营许可证》,并附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材料。 第十八条 出入境管理处依法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中介机构,同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后的3日内,向出入境管理处缴销《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国有银行存有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以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条 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入境管理处和指定的国有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及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帐户。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领取: (一)中介机构无力支付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二)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三)中介机构无力支付罚款、罚金; (四)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 (五)中介机构终止中介活动业务。 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需要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情形,需要领取备用金及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处提交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的登报声明。 第二十四条 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由出入境管理处开具备用金领取证明;不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中介机构凭出入境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二十五条 违法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定期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