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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沪公发[2006]284号
【颁布时间】 2012-05-04
【实施时间】 2006-07-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1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2012重新发布)

[接上页]


  (一)上述从业人员信息资料由市场经营者在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收集掌握,由属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录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日常数据维护;

  

  (二)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在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商品交易市场从业人员统一实行胸牌、制服或穿着专用颜色马夹等不同形式的服装标饰,专用服饰、标志要醒目、易识别身份。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警务站(治安岗)、警务灯箱标志。

  

  (一)警务站(治安岗)应设置在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处;

  

  (二)警务站(治安岗)内应配置一定数量的警务装备以及相关通讯、广播设备和常用办公、生活用品;

  

  (三)视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明显位置安装若干警务灯箱标志;

  

  (四)警务站(治安岗)铭牌、警务灯箱按统一形象标准自行安装(详见附图一、二)。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警务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

  

  (一)警务举报电话应选用属地公安派出所值班室、监控中心等24小时值守的警务电话,并通过警务灯箱予以公布,便于群众识记和使用;

  

  (二)举报信箱外观设计、放置地点不要求统一,但必须便于投寄。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在辖区市场内设置专题宣传横幅、公告栏并不定期更换内容,营造管理氛围,及时曝光与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典型案例和涉案人员信息,增强群众参与意识。

  

  (一)宣传横幅应设置于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中心区域等部位;

  

  (二)公告栏应设置于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或警务站(治安岗)正门等位置,有条件的商品交易市场可选用高亮度电子屏幕;

  

  (三)公布的案例内容、涉案人员信息应由属地公安派出所根据有关保密规定严格审核。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指导商品交易市场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实时数码录像系统等技防设施,并保证日常运行。

  

  (一)参照相关地方技防标准的规定,科学合理设置电视监控探头的布局和数量(监控图像覆盖面需达到商品交易市场重要区域的70%以上),保证监控目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活动图像的连续性;

  

  (二)以下所列区域为具有夜视功能电视监控探头的必装点,安装数量由属地公安派出所确定:

  

  1、商品交易市场主要交易活动区域、停车场全景(云台、变焦式);

  

  2、商品交易市场出入口及与其相连的周边道路或人车易集聚处(固定式)。

  

  (三)商品交易市场应规划专用房间设立监控室,并配备若干名监控操作员,24小时或在商品交易市场营运期间内值守,并确保电视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监控操作员必须经属地公安派出所及设备公司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上机操作。

  

  严禁在商品交易市场监控室内从事其他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任何事宜,严禁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人员随意出入监控室。

  

  (四)监控室需制作监控日志,监控录像需保存30天并保证录像记录清晰、完整;

  

  (五)监控录像资料必须由公安部门依法调用。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以下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

  

  (二)书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或多次发送恐吓等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四)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以及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五)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根据《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属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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