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教育考试院,市教委各处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0号)文件精神,根据《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在梳理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依据和职权基础上,为进一步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我委制定了《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北京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结合北京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针对相应违法行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基本标准、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市级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对有关违法行为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活动。 第四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视情况选择适用,但应当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实施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人身生命安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