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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库[2012]46号
【颁布时间】 2012-05-08
【实施时间】 2012-05-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1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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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财政部确认中央财政专户足额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缴纳的发行费后,若承销团成员已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若承销团成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确认该承销团成员发行款足额入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四条  地方债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地方债的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规定时间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1个工作日前(不含还本付息日,含第11个工作日,下同)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5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还本付息资金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2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第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资金于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财政部负责对发行地方债各相关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地方债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对应的地方政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年实际天数指应发生资金支付年份的全年实际天数,下同。

  

  第二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发债和偿债主体的相关职责。地方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财政部支付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

  

  罚息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中央财政垫付资金和罚息最迟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向相关机构支付地方债发行费、应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债券持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招标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财政部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缴款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地方债资金缴入规定的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地方债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相关工作,同时应当制定相关业务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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