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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2-05-09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2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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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自愿开展能源审计。

  

  第四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以及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分析能耗情况,挖掘节能潜力。

  

  重点用能单位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报告,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出具,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安排资金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发布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荐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要保持一定比例的增长。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以及技术研究开发;

  

  (二)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三)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

  

  (五)节能表彰奖励;

  

  (六)支持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国际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交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和委托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本市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用能单位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对采用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项目,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推行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逐步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本市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别,推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电技术和产品以及节煤、节油、节气、节热等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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