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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建设用地计划给予优先安排,保证工程建设用地需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抗旱应急物资的运输;石油、电力部门应当保障抗旱救灾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石油、电力需求;公安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受灾地区交通组织和治安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农村饮水工程水质监测工作,确保饮水水质安全。 第三十七条 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三)拒不提供抗旱相关信息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和抗旱应急水量统一调度指令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七)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 (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