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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苏府办[2012]104号
【颁布时间】 2012-05-17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4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12〕10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按程序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申请总部企业认定。

  第四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本市外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少于 3 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统一开票或汇总(部分)缴纳税收。全资和控股企业,或者与本企业隶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并由本企业提供专属职能服务的关联企业原则上不少于 3 个,且本企业营业收入的 30%以上来自前述关联企业。

  第五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五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即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规定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

  (三)国家和中央部门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即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管理的金融企业,国务院其他部委管理的烟草、铁路、石化等企业在苏州设立的全国总部或区域性总部;

  (四)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的中国总部、或在华区域总部;

  (五)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

  第六条  未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分类申请总部企业的认定:

  (一)现代农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即企业所得税40%、增值税25%、营业税100%,下同)500万元以上。

  (二)现代工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或净资产3亿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30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0万元以上。

  (三)旅游业总部企业。

  1.饭店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3亿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1.5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 万元以上。

  2.景区开发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5亿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 2 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0 万元以上。

  3.旅行社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 2000 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 3 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四)信息(电子商务)服务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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