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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 (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 (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 (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