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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依法调整承包责任地(草场、林地)、宅基地等,妇女应当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或者外出务工等为由侵害、取消或者擅自变更其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残害、虐待妇女; (三)遗弃孤寡、老年、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溺、弃、残害女婴; (五)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 (八)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九)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十)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十一)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十三)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尊重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本人同意,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利用其他方式侵犯妇女人格尊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性骚扰情形的,女性有权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妇女组织和有关机关投诉: (一)在生产劳动地点、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用肢体动作挑逗和戏弄女性; (二)故意撕脱女性的衣服,明显暴露女性身体隐秘部位; (三)故意触摸女性的身体; (四)用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骚扰女性; (五)利用其它方式对女性进行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八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三十九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办理。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一方须持有另一方的委托书,相关登记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办理。 第四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时,妇女有权申请联名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调解不成的,根据财产和住房的具体情况,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以照顾未成年子女和女方优先的原则判决。 男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男方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双方都主张子女抚养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随女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应当以女方的要求为优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