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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二)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及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揽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相关材料向测绘作业所在旗县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区域跨旗县区的,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复印件; (三)项目技术设计书; (四)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五)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十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旗县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测绘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量: (一)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 (三)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测量,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除依法应当向国家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以外,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使用市和旗县区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测绘项目,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测绘成果汇交的,未取得测绘成果汇交凭证不得通过财政审计。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等测绘成果由承担项目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维护、提供;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