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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自救和互救。 第四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载明被征用财产的相关信息。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征用并及时补充完善相应手续。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社会秩序稳定时,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价格干预等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交通保障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辟专用通道。运送突发事件应对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的交通工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有关规定优先免费通行。 第四十四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和疫病防治制度,组织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救护队伍开展现场处置、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疫病防治等卫生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制定保护规划,确定保护对象、区域和范围。保护规划应当对受损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事件遗址、遗迹,受损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遇难者身份确认、遇难通知、遗体运送、无法辨认身份遇难者的 dna信息提取保管、遗体处置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应急统计程序、标准和内容,科学、快速、准确开展统计工作。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环境污染消除、宣传疏导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等问题开展调查和分析,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预警、处置与救援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和供应,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人员,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过渡性集中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设施、医疗服务点和消防站等,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五十二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领导,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根据当地需求,因地制宜、科学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并实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采取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和对口支援等措施,提供资金援助、物资支持、技术指导和人力支援。 第五十四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特定人群进行心理干预和咨询,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