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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供水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户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或者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暂停供水、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营业场所办理有关手续。 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服务项目的办理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第三十五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用途进行分类定价。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确定,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价格构成。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抄录结算水表、收取水费。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校验。经市、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超过允许误差率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计算用水量,多退少补。 第三十八条 抄表、检测、设施维护人员需要进入用户住所工作的,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事故对居民生活用水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属人为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但需要连续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用水超过一万户的,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止供水申请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或者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二)将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途用水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改动结算水表封印取水; (四)损坏结算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五)其他盗用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不得擅自动用。确需通过市政消火栓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将市政消火栓用水量按照用水的口径、时间报送供水企业。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四条 倡导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新产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生产工艺、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五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执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超计划用水加价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