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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方案和配餐指南,建立食品生产供应基地,确保食品原料质量和价格的可控性。农村中小学要适度开展勤工俭学,以补充食品原料供应。 第三章 供餐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粗加工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应独立设置,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三)食品加工操作间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材料建造,易于清洁与排水。配备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等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供餐量相适应的冷藏设施,库房应设置货架,主、副食分开存放并隔墙离地。 (五)设置专用墩布池,餐用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水池应使用不透水材料制成,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六)设置分餐间(售饭间),并设置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洗手池。 (七)食堂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能免费供应开水。 第十六条 供餐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具有送餐能力,保证按时送餐。送餐车辆及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运输后进行清洗。送餐车辆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加热或保温设备,使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食品制成后应在2小时内食用。 (三)供餐企业(单位)供餐人数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供餐人数与其供餐能力相适应。 家庭(个人)托餐仅适用于偏远地区规模较小、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或教学点,县市区政府应当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将招标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从事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托餐业务。 第十九条 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保障作为供餐模式的首选条件,不得选择未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采取校外供餐模式的学校每学期要组织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对校外供餐者进行两次测评,测评结果上报县级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要及时上报营养改善计划主管部门,经核实后由县市区政府停止其供餐资格。 (一)供餐企业(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相关许可证的。 (二)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签约人无故更换的。 (三)出现违反供餐合同行为的。 (四)供餐期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供餐期间有克扣、减量、服务态度恶劣、打骂(体罚)就餐学生等行为,情节较严重的。 (六)在协议供餐期间停止供餐的。 (七)在学区或学校组织的测评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粗加工、烹调加工、分餐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