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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其他侵占、损害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设施的行为。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用途。若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或增加、取消相关设施的,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十四、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投入使用后,有擅自改作他用等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十五、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运营管理者违反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六、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运营管理者违反有关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市工商、税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运营管理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及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十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城市管理、价格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营运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萧山区、余杭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富阳市、临安市可参照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