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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 受种者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告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同意接受补偿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书复印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将补偿金拨付相关区县财政,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补偿金应当签署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补偿情况进行总结,并自申请人领取补偿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总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不同意接受补偿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补偿程序终止。 第十六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应当保存至少20年。 第十七条 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发放补偿款的,或者贪污、挪用补偿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虚报、冒领补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组织器官损害,最终结论为不除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适用本办法规定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类疫苗接种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参考本办法计算补偿金额,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分为以下几种: (一)各方均无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和北京医学会做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二)区县医学会做出的、各方均无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 (三)北京医学会做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北京市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补偿办法(试行)》(京卫疾控字〔2008〕83号)以及《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伤残鉴定有关资料的通知》(京卫疾控字〔2008〕9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