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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榕政办[2012]98号
【颁布时间】 2012-05-18
【实施时间】 2012-05-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9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2〕98号)


  

  市直有关部门: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拨付管理,控制建设成本,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巡警支队”)专项用于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用途。

  

  (一)交通标线、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

  

  (二)交通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

  

  (三)购置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管理必要的设备。

  

  (四)市交巡警支队建设和维护城市交通设施必要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四条  建设资金安排依据。市交巡警支队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市财政局安排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预算的依据。

  

  第五条  建设资金申请。市交巡警支队应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申请用款。市交巡警支队上报申请用款报告的同时,应根据申报项目的不同,提供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计划外项目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项目中标通知书、相关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和市财政局结算审批文件(申请结算款时提供)等。

  

  第六条  建设资金拨付。

  

  (一)市财政局对市交巡警支队报送的申请用款报告及时给予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下达用款计划。

  

  (二)市公安局及市交巡警支队应在收到市财政局下达的用款计划后,严格按照经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的金额,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10个工作日内上报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

  

  (三)项目款项按以下规定支付:

  

  1、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后,可按合同价的30%预付合同款,但中标单位必须提供相同金额的银行保函;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按合同价的40%支付进度款(项目金额小,不执行款项预付的,进度款按70%支付),项目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付至审结价的95%,余5%待质保期届满后付清。

  

  2、对合同金额高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为减轻施工单位负担,可允许半程验收,即项目建设达到合同价一半时,先行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先按合同价一半的70%支付。

  

  3、城市交通设施维护项目进度款执行按季等额支付。

  

  4、电子警察、全球眼等项目有关租金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

  

  5、货物类采购项目进度款按90%支付,余款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

  

  6、设计、监理等项目建设其他费用一律在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支付。

  

  第七条  建设项目有关财务管理。

  

  (一)项目招投标应严格按照国家招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相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合同相关条款应严格按本办法拟订。

  

  (二)项目招投标控制价及项目结算均应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三)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建设计划以外项目建设的,需事先报市政府审批,对未经市政府批准进行项目建设的,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四)单个项目造价低于30万元的为零星项目,用于零星项目建设的项目采购,应根据建设计划实行按单价招标、集中采购、每年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办法。

  

  (五)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中标数量即将实施完成或维护项目即将到期的,应尽快组织下期项目招投标,不得随意续标;对未执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六)为加快财政预算执行进度,市交巡警支队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对已完工项目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及时申报项目款项。

  

  第八条  建设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挪用、截留、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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