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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招录特定岗位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以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明确并公示聘用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保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晋升。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细则,设立岗位标准和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务辅助人员抚恤资金,用于补助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和死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可以视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投保适当的商业险。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警务辅助人员的服装样式、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七条 经市公安局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五章 责任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警务辅助人员本人,警务辅助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警务辅助人员对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的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市公安局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