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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施工现场围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围挡而未设置的或者设置围挡未连续封闭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拆扒地块和待建地块的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设置、日常维护管理主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