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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物价局
【发文字号】 浙价资[2012]128号
【颁布时间】 2012-05-09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1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的通知

  (浙价资〔2012〕128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城市管道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现就进一步规范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新建住宅实施管道燃气设施配套预埋的,可向新建住宅项目开发企业收取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新建住宅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将交纳的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住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二、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已投入使用但未通气的居民住宅(下称未通气存量住宅)实施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或改造的,居民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开通使用管道燃气时,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向首次申请开通的用户收取管道燃气设施改造费。

  三、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管道燃气设施改造费分别用于新建住宅和未通气存量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管道燃气设施的勘察、设计、设备、材料、施工和安装等费用的支出。

  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和管道燃气设施改造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城市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或改造成本、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原则,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四、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向新建住宅项目开发企业收取管道燃气设施预埋费或者向未通气存量住宅的居民用户收取管道燃气设施改造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时施工、安装符合规定的燃气设施,不得另行向用户收取其他费用。

  用户燃气灶具与计量表的连接管(包括金属卡口),在计量表后安装其它燃气设备设施,或燃气设备设施的拆、迁、改、修等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城市燃气企业提供以上服务时应按照成本价收取费用,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五、非居民用户向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开通管道燃气,其预埋费或改造费由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根据供气工程的勘察、设计、设备、材料、施工和安装等费用及申请使用燃气的具体流量协商确定。

  六、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7月1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管道燃气建设预埋或开户费用交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7月1日起,现行的管道燃气开户费、初装费等收费政策停止执行。

  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本通知规定,全面清理涉及管道燃气设施预埋和改造方面的各项收费政策,切实规范管道燃气设施预埋或改造中的收费行为。要认真做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地贯彻实施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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