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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 沪民救发[2012]42号
【颁布时间】 2012-05-21
【实施时间】 2012-05-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2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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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七)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通过规定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家庭财产的具体内容)

  

  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债权;

  

  (四)商业保险;

  

  (五)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

  

  (六)机动车辆(含车辆牌照);

  

  (七)古董、艺术品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九条  (家庭财产所有权的认定)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第十条  (货币财产价值的认定)

  

  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二)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五)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二条  (核对报告的出具)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根据委托书的要求,出具申请家庭下列内容的核对报告:

  

  (一)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等税额缴纳情况;

  

  (二)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账面余额情况;

  

  (四)拥有或者使用的房产情况,包括家庭成员的产权房、使用权房、租赁房的套(处)数和建筑面积等;

  

  (五)拥有的机动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牌照号码、车辆型号和使用性质;

  

  (六)银行存款余额;

  

  (七)证券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

  

  (八)基金净值;

  

  (九)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和收益情况;

  

  (十)婚姻状况;

  

  (十一)其他与申请家庭有关的情况。

  

  核对报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三条  (延期核对)

  

  核对机构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十四条  (汇总认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核对报告后,应当及时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情况与实际掌握的情况进行汇总认定,并根据本市公布的认定标准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先行救助)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因核对机构延期核对后仍然无法出具核对报告的,可以在审批期限届满前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

  

  经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申请家庭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委托复核)

  

  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对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核对工作规范,并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施行期限)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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