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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颁布时间】 2012-05-10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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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适用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方法以及相关规定有异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考核。

  

  第四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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