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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颁布时间】 2012-05-09
【实施时间】 201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5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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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当采取扣押、收缴、取缔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管制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管制器具生产、销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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