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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当采取扣押、收缴、取缔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管制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管制器具生产、销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