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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规范;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或批准的地方志,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乡镇志书和行政村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受委托参与地方志编纂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完成编纂任务后,应当将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交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保管,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档案馆、博物馆、党史馆、图书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交流。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工作机构网站中,并提供给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党史馆、方志馆、博物馆,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方志学会等团体组织学术活动、培训交流,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地方志编纂、研究、出版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系统内的协调、自律,提高地方志编纂、研究的水平。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纂任务的; (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交付出版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专业志书和地方专业年鉴的相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专业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专业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某领域、某部门综合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