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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颁布时间】 2012-05-21
【实施时间】 2012-05-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5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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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十、《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一、《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十三、《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拆船单位关闭、搬迁或转产,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对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规定。

  

  十六、《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6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相关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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