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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环境保护部
【发文字号】 环办[2012]89号
【颁布时间】 2012-06-09
【实施时间】 2012-06-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5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办[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指导和推动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开展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2010年我部印发了《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环发〔2010〕146号)。为加强和规范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管理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已经部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附件:

  
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 加强和规范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动各地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考核验收管理。

  第三条  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实行分级验收、动态管理。

  第四条  《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计分细则》为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考核验收评分的依据。按照《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中对应的等级要求打分,得分达到90分的,可认定为相应等级达标单位。

  第五条  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实行国家、省两级验收管理。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省级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组织辖区内环保部门的达标验收工作,地市级一级达标单位应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六条  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分为网上初审和现场验收两个阶段。

  第七条  申请验收的环保部门登陆“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网上申报审核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并在线评分,达到90分后,可通过系统提交网上初审申请,经负责验收的上级环保部门网上审核确认后,方可申请现场验收。

  负责验收的上级环保部门收到网上初审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初审。

  第八条  申请现场验收的环保部门向负责验收的上级环保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达标验收申请表,网上初审确认单,网上预评分表,包括工作措施、标准化建设取得的成效和经验、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内容的工作报告和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业务经费、业务用房、装备配置统计、基础工作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的技术报告。

  负责验收的上级环保部门接到现场验收书面申请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对书面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于三个月内组织开展现场验收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函说明理由,由申请验收的环保部门整改完善后重新申请。

  第九条  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成立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小组,成员不少于3 人。现场验收时,验收工作小组应现场检查并逐项考核、记分,形成验收意见。评分达到90分的,视为通过现场验收,未通过现场验收的,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提交网上初审和现场验收申请。

  第十条  通过现场验收的环保部门,由组织验收的环保部门颁发国家统一样式和规格的标牌,标牌由各省级环保部门统一制作。省级达标机构,颁发环境保护部监制字样的标牌;地市级和县级达标机构,颁发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监制字样的标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

  达标单位每三年复检一次。环境保护部负责对省级达标机构进行复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组织辖区内达标单位的复检工作,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复检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境保护厅(局)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达标单位称号。

  (一)应急车辆、装备或仪器设备管理混乱的,应急设备维护不力的;

  (二)基础工作不能达到能力建设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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