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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批准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时,根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情况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对许可的取用水量进行核减。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需要提交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报告书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利用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设施排污的,应征得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退水计量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退水,并做好退水水质监测。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征收水资源费。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且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水资源费。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量低于30% 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 征收;超过 30%(含 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 征收。 第三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和年度用款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负责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的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水资源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其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排污口,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