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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符合国家对回用水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流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和接触氧化池等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村庄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垃圾分类收集,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和密度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围网、围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 第四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能力过度发展;从事旅游开发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休闲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四十二条 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城区湖泊和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从事经营的船舶,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湖泊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章 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等部门开展湖泊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建设等部门,运用种植林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湖泊水生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详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修复湖滨湿地,建设湿地恢复示范区,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第四十七条 维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及其他湖泊珍稀动物;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湖区和洄游通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适量投放水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以及有害水生植物进行清除。 第七章 湖泊保护监督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湖泊保护情况白皮书,对保护湖泊不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