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办农[2012]33号
【颁布时间】 2012-05-22
【实施时间】 2012-05-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6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2012)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药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12〕3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有关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为加强农药产品质量源头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决定对部分生产企业的农药产品开展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质量安全

  


  一、抽查对象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福建、重庆、陕西等20省(区、市)的部分生产企业的农药产品(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抽样

  

  抽样人员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指派,到每个企业的抽样人员不少于2人。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按照规定的抽查产品范围从企业的成品仓库抽取。企业没有通知书规定抽查范围产品的,抽样人员应当在企业现有产品中抽取不少于1个产品。抽取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每个产品封样两份,一份由被抽查企业留存(供复检用),另一份由抽样人员交指定单位检测。本次监督抽查,使用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统一制作的抽样单、封样单,抽样人员要认真填写相关内容。填好的抽样单要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

  

  三、样品检测

  

  (一)承检单位

  

  从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等省(市)抽取的样品由农业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负责检测;从山东、黑龙江、重庆、陕西等省(市)抽取的样品由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负责检测;从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福建等省(区)抽取的样品由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负责检测;从上海、江苏、浙江、河南、安徽省(市)抽取的样品由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负责检测。

  

  (二)检测项目和方法

  

  检测项目包括有效成分含量、未经登记的农药成分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质量控制项目。检测方法为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农药登记核准的产品化学资料或企业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

  

  (三)判定依据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和相应产品标准质量控制项目指标要求进行判定。有效成分含量、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质量控制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未检出其他农药成分的,判定为合格;添加其他农药成分的、或者有效成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或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质量控制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均判定为不合格。

  

  四、结果确认

  

  检测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被抽查企业,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确认,并告知其法定权利,同时抄送被抽查企业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被抽查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说明复检理由,同时抄送承检单位、所在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认为复检理由充分、确有必要的,及时安排复检。复检采用封存备用样品进行,由原检测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指定其他检测机构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异议企业承担。

  

  五、时间安排

  

  抽样应当在6月10日前完成,具体时间由抽样人员自行确定。承检单位应当在7月31日前将监督抽查结果报送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于8月15日前将监督抽查结果汇总后报种植业管理司。

  

  六、工作要求

  

  (一)有关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被抽查企业应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二)抽查人员要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严格保密被抽查企业名单等重要信息,严格执行抽样程序和要求,确保监督抽查工作公平、公正。

  

  (三)承检单位要严格执行样品管理和检验规程,确保检测结果的科学、公正、准确。

  

  附件:农业部2012年农药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企业及产品名单(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