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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5日内,将其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房屋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属于育龄妇女的,应当通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5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也可以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和代办居住证。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自解聘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 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 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四) 育龄夫妻在居住地享受和常住人口同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 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六) 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七) 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 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九) 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购城镇保障性住房; (十) 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一) 依法加入居住地工会等组织和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 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的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统筹安排其子女入学。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元罚款并立即进行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和居住地住址变更。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解除聘用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