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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济南市政府
【发文字号】 济政办发[2012]17号
【颁布时间】 2012-05-16
【实施时间】 2012-05-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49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保障、审核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发放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明确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受理事项。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举报受理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的;

  (二)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私屠滥宰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应当依法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餐饮服务许可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

  (八)生产经营过期、变质或掺假掺杂食物及其他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九)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四)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违法行为有处理结果。新闻媒体及其工作者在公开披露违法行为前主动提供线索,按照本实施办法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

  (一)农业行政、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五)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七)公安机关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七条  举报违法行为受理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举报违法行为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相关监管部门查处。

  违法行为涉及2个县(市)区以上的,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协调处理。

  (二)监管权属原则。按照现行食品安全环节监管体制,坚持谁监管谁负责,举报的违法行为由相应法定监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涉及多个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负责协调查处。

  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后果较为严重,或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的重大违法行为,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负责定性,市级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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