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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并参与监管服务。经办机构负责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索赔。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包括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 第十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户籍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纳费用; (二)本市户籍的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住院、门诊费用; (三)其他情形的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范围: (一)贫困精神病患者医疗、康复救助; (二)贫困白内障患者医疗救助; (三)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 (四)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救助; (五)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资助; (六)特困残疾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特区范围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金的下列人员,可以享受优抚医疗待遇: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因战因公伤残人员;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复员军人(含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堡垒户、老苏区干部);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的退役人员)。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拨付专项资金、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基金来源于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民政部门划拨资金、社会捐助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五章 医疗保障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并在定点医疗机构中推行定点医师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定点医师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认定以及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和管理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对象的资格认定以及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基金的预算、筹集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区建立医疗保障统一经办服务机制。参保人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经办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医疗保障待遇,并于每年第三季度将上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特区建立医疗保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之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二十七条 特区建立上级医疗卫生机构与下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推行基层首诊、分级医疗、双向转诊、上下联动的服务模式。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