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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保障;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具有本省户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 (四)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