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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人员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