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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药品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和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购进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章 药品储存与养护 第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对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与诊疗区和治疗区分开的药房(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设置常温库、阴凉库、冷藏库(柜)。 第二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需要,配备下列相应的药房(库)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适当距离的药架等设施; (二)防霉、防鼠、防虫、防尘、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三)冷藏、避光、通风设备; (四)检测和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线路、器材和照明设施; (六)其他符合药品储存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药房(库)应当严格划分待验药品区、合格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等专门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品单独密闭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不合格药品应当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区。 第二十二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落实药品养护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养护,并做好检查、养护记录: (一)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发现药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二)定期对药房(库)温度、湿度进行监测,发现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及时采取调控措施; (三)加强药品效期管理,对近效期的药品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四)定期检查、维护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出库复核制度。分发药品时应当记录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规格、有效期、数量、日期等内容。 药品出库应当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过期、变质、失效以及其他不合格药品不得出库使用。 第五章 药品调配 第二十四条 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统称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具处方。 处方的审核、调配应当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进行。 第二十五条 药师审核处方时,认为处方用药不适宜的,应当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发现用药严重不合理或者用药错误的,应当拒绝调配,及时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用于药品调配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药品调配的区域,应当符合药品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二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对药品拆零调配时,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至少一个相同批号的最小包装。 第二十八条 药师完成处方审核、调配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盖章;发药时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医嘱作相应的交待与用药指导。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限于本单位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