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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为促进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效率,使监管工作各环节、各部门紧密衔接,实现对放射源生产、销售、转让、进出口、异地使用和处置等全过程、动态监管,我部组织开发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2009年12月该管理系统上线试运行,2010年6月全面投入使用。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保障该管理系统正常有效运行,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我部组织编写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建立在互联网上,全国联网运行使用,包括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和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国家和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废物库)运行单位、辐射工作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管理系统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管理系统使用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系统各项业务办理及其操作按照“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使用技术细则”(以下简称使用细则)进行。涉密信息不得进入管理系统。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运行使用。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含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维护系统。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系统的建设规划、技术方案和管理规定等,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组织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使用和管理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制定相应的考核细则和指标; (四)建立管理系统所需的软硬件和网络条件,确保数据接入网络畅通; (五)组织向各省开放的管理系统数据接口的开发与测试工作;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反馈,组织对管理系统进行维护和升级; (七)定期组织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管理员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工作单位使用管理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管辖范围内监管数据的录入、核查、更新工作;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及辐射工作单位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定期反馈至环境保护部。 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申报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