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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四)整理并反馈申报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按照权限,进行监管系统相关操作和使用。 第十条 监管系统的使用设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设管理员,管理员应选用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其他辐射工作单位设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级系统管理员负责设置管理员账号和权限;管理员负责设置本级及以下账号和权限;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系统管理员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申报系统注册用户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规范账号的使用,禁止账号随意转借,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确保账号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其发证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等信息的维护,委托省级发证的单位信息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维护;地区监督站负责环境保护部发证单位的日常监管数据、工作单位数据、监督执法等信息的维护;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日常监管数据、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数据、辐射事故等信息维护。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管理系统的负责人、联系人、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章 系统使用 第十六条 管理系统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辐射工作单位管理;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管理等相关业务办理; (三)监督执法管理; (四)辐射事故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登录监管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日常管理和业务办理,辐射工作单位通过申报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业务申报工作。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有关销售、收贮放射性同位素业务须经过监管系统申办。 第十九条 各地区监督站、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及时将监督执法情况录入到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相关审批与备案等手续时须核实、变更数据库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监管部门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更新上周的监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保存相关数据记录,报告本单位管理系统负责人后,进行核查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按“使用细则”内容进行相关业务申报、信息更新以及打印纸质文件,用于确认和存档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系统中无辐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业务审批。监管系统中的业务经办结果与申报系统数据联动。 第二十五条 各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经同意后公安、卫生等政府部门可共享该系统有关信息,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负责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更新“使用细则”手册; (二)建立管理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记录; (三)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管理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运行及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监管数据指辐射工作单位开展核技术利用工作相关的单位信息、许可信息、审批备案信息、台账信息、监督执法信息和辐射事故信息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