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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秘书长批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进一步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一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审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告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制定机关印发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每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书面向市人大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