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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颁布时间】 2012-07-02
【实施时间】 201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57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应对编制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乡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资质许可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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