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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证券交易所
【颁布时间】 2012-06-29
【实施时间】 2012-06-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58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试点业务指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试点工作,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行为,本所结合试点业务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试点业务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本所2011年10月17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试点业务指引》(深证上〔2011〕31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试点业务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试点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上市公司进一步树立市场化运作理念,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的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披露直通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和本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的规定,将应该对外披露的信息公告通过本所技术平台直接提交给指定披露媒体,本所进行事后审核的信息披露方式。

  

  第四条  信息披露直通车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之一。上市公司采用直通车方式披露(以下简称“直通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本所对上市公司通过直通车方式披露的信息,事后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上市公司采用直通车披露的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及时刊登补充公告或更正公告。

  

第二章 信息披露直通车试点范围


  第七条  信息披露直通车试点上市公司原则上为最近一个年度在本所信息披露考核中被评定为a类的公司。

  

  本所可以根据信息披露考核结果、规范运作程度等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调整试点公司范围。

  

  第八条  信息披露直通车试点的公告范围原则上限于业务复杂程度相对较低、不需停牌的公告类型。

  

  本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定期或不定期调整试点公告范围。

  

  信息披露直通车试点的公告范围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九条  信息披露直通车试点上市公司披露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公告,应当采用直通车方式进行。

  

  试点上市公司单次披露申请中含有多项公告的,每项公告均需符合本指引第八条规定,该次披露方能采用直通车方式进行。

  

第三章 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办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使用本所披露业务技术平台的“上市公司业务专区”、“中小板业务专区”或者“创业板业务专区”提交直通披露申请,提交时间不晚于交易日18︰00。

  

  本所技术平台在下列时间段将直通披露信息自动发送给指定披露媒体:

  

  (一)上市公司在交易日11︰30前完成公告提交,且拟披露日期为当日的,技术平台于当日11︰30后自动发送相关公告给指定网站披露;

  

  (二)上市公司在交易日11︰30后完成公告提交的,技术平台于当日15︰30后自动发送相关公告在指定网站披露。上述相关公告均将同时发送给其他指定媒体。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入业务专区办理直通披露业务,应当使用深圳证券数字证书(以下简称“数字证书”)。

  

  上市公司应该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码,使用数字证书办理业务的行为视同上市公司的行为,上市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保持直通披露的信息在报刊登载的内容与在网站披露的内容一致。某些业务类别的公告在指定报刊上的披露要求与在指定网站的要求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充分关注,并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各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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