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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已投资债券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增加投资,保险公司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评估相关风险,及时妥善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可投资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提供服务的投资管理、资产托管、证券经营等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质询,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信息: (一)债券投资报表; (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及说明; (三)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经纪业务协议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发生违约等风险,应当立即启动风险管理预案,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关注所投资债券的价格及价值波动。债券发行时,保险资金报价偏离公开市场可比债券合理估值1%以上的,或者所投资债券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合理估值1%以上的,应当于下一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影响因素及应对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的决策与授权机制、投资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信用风险管理系统等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情况进行检查。 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券估值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自有资金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可适时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范围、品种和比例,规范禁止行为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废止《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公司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95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保监资金〔2007〕338号)、《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保监发〔2009〕42号)、《关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5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业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2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