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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对重大经济决策的评价应当关注:决策依据的合法性、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决策执行的有效性以及决策效果(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等。 (三)对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评价应当关注: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主要包括财政财务收支的总体情况、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等。 (四)对内部管理情况的评价应当关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等制度的建立情况及执行效果;对分管部门(单位)、行业(系统)、下属企业的业务活动、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及其效果等。 (五)对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的评价应当关注:群众反映问题的核实情况和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区分现任责任与前任责任、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者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准确的评价。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决策程序作出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不属于领导干部直接分管的工作,但作为主要领导干部应当知晓的本地区、本单位或者下属单位的重大经济事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决策程序但由于决策不当、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谁主持谁负责,谁签批谁负责,谁授意谁负责”的原则,合理界定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应分别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建立审计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线索移送会商机制,实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报告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办法。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