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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2-06-05
【实施时间】 2012-06-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59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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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掌握核心技术的外国籍创新、创业人才;

  (七)我省紧缺急需的其他外国籍高层次人才。

  第十条  拟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须先行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取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获得资格后,聘请单位每年须参加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等相关部门联合组织的年检。

  第十一条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由所在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受理与初审并征求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外国专家局审批。其他单位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由省外国专家局受理与初审并征求省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

  第十二条  凡从事派遣或介绍外国文教专家到中国境内工作,并代为办理来华工作相关手续等聘请活动(仅提供外国文教专家信息服务的除外)的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文教专家派遣及中介机构),应先行申请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拟向中国派遣文教专家并在我省设有办事机构的境外组织,须向省外国专家局提交“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申请。经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外国文教专家派遣或中介等活动。

  第十三条  外国文教专家派遣及中介机构不得向没有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的单位介绍外国专家;不得介绍不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到中国境内以文教专家身份工作。派遣机构向异地派遣外国专家时,《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可由派遣机构代为申请;《外国专家证》由实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但在申请时须提交《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发证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凡聘请外国经济技术专家的单位,均须进行登记并于每年一季度填报上年本单位聘请外国专家数据。

  第十五条  《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外国专家证》等证件均免费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前,要详细了解其学历、工作经历、健康状况、宗教背景等情况。

  第十八条  来我省工作的外国专家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我省的政策规定和聘请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从事与本人专业、技术相应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聘用外国专家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是外国专家办理来华工作手续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原聘请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注销手续,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外国人居留资格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聘用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聘用双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外国专家未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外国专家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外国专家的宣传报道,要严守国家保密规定,要切实保证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公开宣传和报道外国专家及其事迹前,须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突发事件,按照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外国专家在江苏工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苏人通〔2008〕114号)处理。个体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事件,按涉外事件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进高层次外国专家。对在我省工作期间,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省政府授予“江苏友谊奖”,特别突出的,申报中国政府“友谊奖”。各省辖市也可设立相应的奖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内容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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