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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邯郸市物价局
【颁布时间】 2012-06-01
【实施时间】 201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60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邯郸市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物价局 2012年6月)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根据《河北省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医疗机构包括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及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是指取得配制《生产许可证》和配制批准文号,只为满足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自行配制的药物制剂,不得擅自进入市场销售。

  

  第五条  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主城区内市级医疗机构、驻邯省级医疗机构、部队、中直医疗机构的自制药剂价格,由市物价局制定和管理。其它医疗机构自制药剂价格按属地由辖区县(市)物价局制定和管理,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报自制药物制剂价格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配制许可证》。

  

  2、每一制剂品种必须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获得注册批准文号。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该制剂合格的质检报告。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予核批其价格,各医疗机构不得擅自作价销售。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核定或调整自制药物制剂价格时,应按照规定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报告。定调价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

  

  2、申请定、调价药物制剂的通用名称及其剂型、规格。

  

  3、申请定、调价药物制剂的适应病症。

  

  4、邯郸市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审核登记表(见附件)及市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申报表。

  

  5、要求核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意见及理由。

  

  6、自制药物制剂销售情况及市场上相同或类似药品的零售价格。

  

  以上资料需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八条  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或调整。

  

  价格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税金

  

  制造成本=原辅材料成本×(1+损耗率)+包装材料成本×(1+损耗率)+药品检验费+单位生产成本

  

  1、原辅材料成本:按医疗机构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实际生产投料量计算,不含损耗。

  

  2、包装材料成本:指配剂内外的各种包装,按医疗机构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实际使用量计算,不含损耗。

  

  3、原辅材料损耗:按照《河北省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规定,原料损耗,中药最高不得超过20%、西药最高不得超过5%。辅料损耗,膏剂最高不得超过10%、其它不得超过5%。低于规定水平按实际损耗计入成本。

  

  4、包装材料损耗,玻璃制品最高不超过5%,其它材料不超过3%。低于规定水平按实际损耗计入成本。

  

  5、单位生产成本:包括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水电费、燃料动力、工资及福利、固定资产折旧费、设备折旧、其他费用等。固定资产折旧及管理费用按定价制度的规定标准折旧和分摊。未列入的其他规格剂型的单位生产成本,按实际情况核定。

  

  6、税金按实际发生分摊。

  

  7、自制药物制剂成本利润率最高不超过5%。

  

  与自制药物制剂生产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生产成本不得计入,与其他生产或经营活动共同发生的费用,按产值分摊。

  

  医疗机构间调剂购进的医院药物制剂,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

  

  第九条  各医疗机构应加强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核算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加强成本核算。按规定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摊费用,虚报价格。不得越权自行定价,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年终审核一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各医疗机构越权制定自制药物制剂价格,虚报定价成本,擅自提高规定价格,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及其它价格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此前有关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邯郸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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