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字20号
【颁布时间】 2012-06-13
【实施时间】 2012-06-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61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共石家庄市委、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领导包案、分级负责、挂牌督办、限期整改”的要求,由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并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十四条  对暂时难以停产或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因产业调整、城市规划、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的安全隐患(如化工企业搬迁、尾矿库治理、小煤矿关闭等),所在辖区政府、行业部门要派专人驻矿、驻厂(场),严格监控,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跨区域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由牵头督办部门监督整改。

  第十六条  凡列入重大事故隐患的,一律实行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四、事故隐患治理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在隐患排查治理中不履行或不能认真履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责令政府及责任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

  (二)对存在重大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予以停产或关闭的;

  (三)对辖区内发现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未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第十八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或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进行查处落实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未依法暂扣或吊销(建议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未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的;

  (四)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或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五)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追究的;

  (二)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防控措施的;

  (五)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

  (九)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开工的;

  (十)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执行,有效期5年。自2012年6月13日起,到2017年6月13日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