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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属于省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省地方税务局可委托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地核实工作,写出核查报告,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对审核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符合法定形式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 (二)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审批的,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要求的,有权税务机关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审批权限在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辖市级税务机关,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三)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级以及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并从期满或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恢复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五章 减免税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减免税到期的,是否及时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规定办理正常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的资料档案管理,规范备案和审批文书,分税种建立减免税审批及备案情况登记台帐(附件5、6、7、8、9)。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汇总上年备案类和报批类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的户数、实际减免金额等情况,逐级上报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总结报告及《财产行为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10),具体为: |